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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终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会、原审被告南京华润热电有限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戴才友、陈啟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吴会,南京华润热电有限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戴才友,陈啟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香山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吴成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兴,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品德,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会,男,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某销售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戴珏、茆梅子,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华润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怀宁、仇慧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在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东区10幢33号17楼。法定代表人金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兴,男,1987年9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俊波,男,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戴才友,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陈啟云,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港航局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会、原审被告南京华润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港航局浙江分公司)、戴才友、陈啟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板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港航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兴,被上诉人吴会的委托代理人戴珏,原审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怀宁,原审被告中铁港航局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兴、王俊波,原审被告陈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戴才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会一审诉称:华润公司为南京华润板桥码头技改项目业主,2010年期间,华润公司将该项目土建工程承包给中铁港航局公司,中铁港航局浙江分公司为中铁港航局公司的分公司。中铁港航局浙江分公司在2010年向吴会购买了价值744604元的螺纹钢、焊管等钢材用于华润公司码头项目的土建工程,吴会只收到货款550000元,剩余货款19460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中铁港航局公司、中铁港航局浙江分公司、华润公司、戴才友、陈啟云支付货款194604元及逾期利息38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并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诉讼费由中铁港航局公司、中铁港航局浙江分公司、华润公司、戴才友、陈啟云负担。华润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于总承包商与供应商之间,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承担责任,故吴会要求华润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中铁港航局公司、中铁港航局浙江分公司一审共同辩称:一、吴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会同中铁港航局浙江分公司之间存在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其向中铁港航局浙江分公司交付过钢材,中铁港航局浙江分公司也从未接受过案涉钢材。二、中铁港航局浙江分公司员工王荣建在案涉送货单上签字仅能说明相关钢材使用在了项目工地,并无法证明中铁港航局浙江分公司购买了相应的钢材。三、中铁港航局公司及其浙江分公司未授权给王荣建与吴会协商案涉买卖。四、关于吴会所主张的中铁港航局浙江分公司曾向其经营的冉弘建材中心支付过150000元货款,中铁港航局浙江分公司因受到戴才友委托才支付150000元,吴会也不能提供其所主张的收到550000元货款的其他收款或付款依据。五、吴会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的钢材费用是744604元,从吴会提供的送货单上可见由王荣建签字确认的用于涉案项目的钢材总费用仅为584042元,即使算上所有的供货单及欠条,钢材总费用也仅为619162元,并非吴会诉称的744604元。戴才友一审辩称:其对此合同并不清楚,才看到送货单上有王荣建的签字,王荣建当时是代表中铁港航局浙江分公司在现场负责。本人尽管分包此项目,但大部分材料是由中铁港航局浙江分公司代购代付的。陈啟云一审辩称:其不知道该买卖合同,吴会提供的情况说明上陈啟云的签名是假的,其没有在该情况说明上签过名。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华润公司与中铁港航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华润公司将位于南京市雨花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集大道22号厂内的华润公司卸煤码头技改工程发包给承包方中铁港航工程局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承包价格为承包方为完成本合同所要求的所有工作的承包价格计219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11月30日,中铁港航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戴才友签订了《工程施工风险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中铁港航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华润公司卸煤码头技改工程转包给戴才友承包施工。2010年4月10日,陈啟云与戴才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采样楼、校验装置楼及23#转运站分包给陈啟云进行工程施工。2011年1月10日,中铁港航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名称经核准变更登记为中铁港航局公司。中铁港航局浙江分公司为中铁港航局公司的分公司。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吴会自2010年4月14日到10月7日间先后八次向华润公司卸煤码头技改工程工地交付了价值744604元的钢材,其中:1、2010年4月14日,吴会送货194748元,鲁宏发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鲁宏发签“货已收款未付,收货人:鲁宏发”;2、2010年4月18日,吴会送货187481元,鲁宏发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3、2010年4月25日,吴会送货1030元,鲁宏发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4、2010年4月26日,吴会送货141424元,鲁宏发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5、2010年4月27日,吴会送货43470元,鲁宏发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6、2010年5月10日,吴会送货158891元,鲁宏发及王荣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7、2010年9月18日,吴会送货16200元,鲁宏发、陈景敏及徐楚南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8、2010年10月7日,吴会送货1360元,鲁宏发及徐楚南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其中前6张收货单上有王荣建于2011年4月19日的补签字,内容为“此批材料为华润电厂工地所用,具体数量、单价由鲁宏发验收,特此证明。”2010年10月7日,王传起向吴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0年9月18日,收到冉弘Φ50焊管135支,单价120元。2010年10月7日收到冉弘方管100×50×2.5计2支,单价180元。30×30×2计13支,单价60元。60×60×2计2支,单价110元,以上合计17560元,大写壹万柒仟伍佰陆拾元整。”落款为“中铁港航南京板桥华润电厂码头工程项目部王传起”。鲁宏发为陈啟云派驻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王荣建为中铁港航局浙江分公司派驻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2010年9月20日,戴才友向中铁港航局浙江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载明“本项目工程量已基本完成,业主已将相关款项汇至浙江分公司账户,现需支付部分钢筋材料款给南京冉弘建材销售中心,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及经济责任均由本人承担。”2010年9月25日,中铁港航局浙江分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吴会经营的南京冉弘建材销售中心电汇150000元。后戴才友向吴会支付一张400000元转账支票,合计支付货款550000元,剩余货款194604元经吴会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送货单、欠条、对账单、付款委托书、电汇凭证、对账单、情况说明及(2011)雨板民初字第82号判决书及(2012)宁民终字第1829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华润公司与中铁港航局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铁港航局公司承建了华润公司卸煤码头技改工程。中铁港航局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戴才友,戴才友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陈啟云。戴才友与陈啟云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陈啟云所承建的工程造价内包含硂、钢筋等所有主辅料,工程价款计算原则:建筑单价×建筑面积=承包总价格。结算时承包总价格须扣除已完成工序的钢筋及硂的费用,钢材按图纸、价格执行进货价。根据该合同约定,案涉钢材应为戴才友向陈啟云供材,属于该合同约定的应扣事项,故吴会与戴才友之间构成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吴会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所欠钢材款事实,陈啟云派驻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鲁宏发在送货单上签字,可以确认吴会所供钢材用于陈啟云所建工地上。在(2012)宁民终字第1829号判决书中,已查明八张送货单所涉钢材为戴才友向陈啟云的供材,并将该笔钢材款(4577.5元/吨×135.2吨=618878元)从戴才友应付陈啟云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吴会主张的钢材款为727044元,虽然钢材款总额存在一定差价,但系钢材进价计算标准不同所致,吴会计算标准是按其与戴才友约定的赊购价格计算,(2012)宁民终字第1829号判决书中计算标准为陈啟云施工期间钢材价格市场指导价格平均价格即每吨4577.5元。故该笔钢材款付款义务人为戴才友。中铁港航局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戴才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对戴才友承接工程施工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吴会主张的钢材款194604元,应由戴才友支付,中铁港航局公司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吴会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应以194604元为基数,从吴会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妥。华润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吴会没有发生直接买卖关系,也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吴会主张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铁港航局浙江分公司为中铁港航局公司的分公司,非案涉工程承建单位,亦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其支付150000元钢材款是受托行为,吴会主张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戴才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吴会货款194604元及逾期利息(以1946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中铁港航局公司对戴才友履行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吴会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4789元,减半收取239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215元,由戴才友负担2529元,中铁港航局公司负担1686元。宣判后,中铁港航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戴才友负担。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要求中铁港航局公司对戴才友欠付吴会的钢材款以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已查明中铁港航局公司与戴才友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吴会与戴才友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中铁港航局公司对戴才友与吴会间的买卖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吴会答辩称:中铁港航局公司与戴才友之间系违法转包,中铁港航局公司应对戴才友欠付吴会的钢材款以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润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中铁港航局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中关于中铁港航局浙江分公司的部分无异议。陈啟云答辩称:其不知道与本案相关的所有事实,对一审判决不发表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铁港航局公司是否应对戴才友欠付吴会的钢材款以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钢材的买卖发生于吴会与戴才友之间,吴会对此并未上诉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戴才友应就钢材款及逾期利息向吴会履行给付义务。中铁港航局公司虽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戴才友,但并非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要求中铁港航局公司对案涉钢材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或连带给付责任均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板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板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铁港航局公司对戴才友履行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89元,减半收取239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215元,由戴才友负担。此款已由吴会垫付,戴才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会加付该垫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季 嘉代理审判员  安时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