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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刘全财与青岛炅坤工贸有限公司、李满容、贤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财,青岛炅坤工贸有限公司,李满容,贤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刘全财,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庄沛林、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新瑛,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炅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周晖,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满容,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贤俊,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全财与被告青岛炅坤工贸有限公司、李满容、贤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新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炅坤工贸有限公司、李满容、贤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胶州市郑州西路127号开办了胶州市起帆木工机械总汇一处,主要经营木工机械,原告是该总汇的经营业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工机械用于其企业的生产。截止到2013年5月份,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设备款70000元,后被告给付了20000元。在2013年7月份,被告又购买原告的价值1060元的木工设备。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51060元的款项未给付。请求依法判令给付欠款51060元及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炅坤工贸有限公司、李满容、贤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2013年5月10日由被告李满容签字的欠条一份以及收据存根2份,其中欠条载明:“今欠设备款70000柒万元整,落款为炅坤木业李满容2013.5.10”。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仅给付了20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付。收据存根系2013年7月21日、7月25日出具的砂带款1060元,收据存根中没有被告方签字。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具状来院,庭审中主张砂带款1060元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青岛炅坤工贸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014年8月1日被告青岛炅坤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满容变更为周晖。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据存根、青岛炅坤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青岛炅坤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木工设备欠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持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满容出具的欠条向被告青岛炅坤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被告李满容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满容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贤俊给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青岛炅坤工贸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炅坤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炅坤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50000元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满容、贤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青岛炅坤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克艳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正功应根据判决列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