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志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119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志富,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曾因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志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许志富在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三路37-1号楼楼前,趁四周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撬开车锁,将被害人许某某放在此处的速卡迪牌SK110型摩托车一台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涉案摩托车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志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一组、提取证据经过一份、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被告人许志富供述、辨认笔录、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许志富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志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佳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