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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21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周兰淑与吴新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兰淑,吴新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2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兰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光,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责人:陈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市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兰淑与被上诉人吴新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周兰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光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红君、代理审判员徐迈(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兰淑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兰淑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兰淑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81元,减半收取390.50元,由周兰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光宇审 判 员  张红君代理审判员  徐 迈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雪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