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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于玉与梁国强、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林于玉,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梁国强(曾用名梁国良),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红梅(被告梁国强妻子),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林于玉与被告梁国强、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于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于玉诉称,被告梁国强以经营茶叶店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后,被告梁国强未能还款。因被告梁国强与被告陈红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梁国强、陈红梅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梁国强向原告林于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梁国强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该张借条载明:“今向林于玉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梁国强。2013.9.11”。借款后,被告梁国强未能还款。2014年7月2日,原告诉诸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遂于2014年7月16日采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另查明,被告梁国强与被告陈红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林于玉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被告陈红梅户籍信息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国强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林于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梁国强偿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因被告梁国强与��告陈红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付上述借款本息,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强、陈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林于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梁国强、陈红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文波人民陪审员郭忠林人民陪审员肖萍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刘梅秀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