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鄞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1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誉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沧海大厦12楼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俞某的办公室,窃得被害人俞某放在办公室内的万宝龙水笔一支、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华香烟12包、冬虫夏草香烟1包、仿LV牌包一只、LatueSeed牌旅行箱一只、电脑包一只(价值合计11628元)及工艺品等物。后被告人刘某将赃物藏匿于唐某(已判刑)家中。现部分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5月13日,公安机关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骨伤科医院将被告人刘某抓获。被告人刘某归案后,于次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罪犯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张某、徐某、罗某、隆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验报告,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3)第106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115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春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