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旭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2013年7月22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引起双方关系不睦,又因未能及时加强交流、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存在冲突,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鉴于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旭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