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金易通城建管网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曹克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金易通城建管网有限公司,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曹克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包头市金易通城建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向玲,董事长。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法定代表人王百乐,董事长。被告曹克安,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驻包头市项目部负责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包头市金易通城建管网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曹克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忠、人民陪审员张清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金易通城建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向玲、被告曹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易通公司诉称,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金易通公司向被告江苏兴邦公司东亚世纪城项目部建设所需的水暖管材及配件,同时约定如延迟付款应当每月支付所欠货款3%的违约金。截止2013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江苏兴邦公司欠原告金易通公司货款890872.36元,故原告金易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890872.36元,支付违约金213809.37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江苏兴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曹克安辩称,欠款情况属实,因甲方未支付工程款,故未能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曹克安代表江苏兴邦公司东亚世纪城项目部与原告金易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金易通公司向被告江苏兴邦公司东亚世纪城项目部建设所需的水暖管材及配件,同时约定如延迟付款应当每月支付所欠货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易通公司如约供应货物,截止2013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帐,尚欠货款890872.3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金易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江苏兴邦公司价值1104681.73元的债权。原告金易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据二对帐单、证据三供货单及材料对帐单139张。被告曹克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金易通公司与被告江苏兴邦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金易通公司如约供应了货物,被告江苏兴邦公司系东亚世纪城项目的承建商,其已实际使用了上述产品,其应当负担支付欠款义务。被告曹克安在庭审中认可其与江苏兴邦公司为挂靠关系,其应当对上述欠款负担连带给付义务。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数额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原告金易通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为213809.37元,故违约金的数额不应超过原告的请求。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金易通城建管网有限公司货款890872.36元;二、由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金易通城建管网有限公司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且最高限额不超过213809.3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曹克安对上述款项负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包头市金易通城建管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包头市金易通城建管网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城审 判 员 范 忠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