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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39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友达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友达置业咨询有限公司,郭毅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935号原告南京友达置业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55451-7,住所地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悦民路133号银河湾花园2幢108室。法定代表人王玉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小美,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毅,男,汉族,1980年6月23日生,南京尊龙生物科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南京友达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达公司)与被告郭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美,被告郭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达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中介费5万元,合同签订时先给付3万元,余款2万元在房屋过户送件时一次性付清。5月30日,被告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余款2万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中介费2万元。被告郭毅辩称,一、被告委托原告卖房时已告知需一次性付款,但原告最终介绍的买房人为分四次付款,最终导致被告向他人借款进行解押,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二、原告对房屋买卖过程中遇到的房产过户及税款缴纳等问题均无法解决,最后被告不得已自己予以解决,原告未提供任何服务,不应收取上述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毅原为本市XX路XX号04幢108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334.11平方米)所有权人。2014年5月27日,郭毅(甲方、出售方)、无锡星动力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买受方、以下简称无锡星动力公司)、友达公司(丙方、中介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转让价款为税后净得价718万元;甲方委托丙方出售以上房产,并代办产权转移、房屋交付等相关事宜;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委托和代办事项,甲方向丙方支付佣金和代办费5万元等等。补充协议中对付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7日乙方支付甲方定金18万元;2014年5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450万元用于房屋解押;2014年6月1日前乙方在此房送件时支付甲方200万元;此房出件时乙方支付甲方尾款50万元;乙方购房是一次性付款,不贷款;甲乙双方需配合丙方对此房进行合理避税等。当日,被告郭毅向原告友达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郭毅通过友达公司出售涉案房屋一套,中介佣金为5万元,本人承诺此款按以下方式支付:2014年5月27日签订居间合同时支付3万元;剩余佣金在此房过户送件时一次性付清,每逾一天,按应付中介佣金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30日,郭毅(甲方、卖方)与无锡星动力公司(乙方、买方)再次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转让价款为5937000元,其中含定金10万元,尾款50万元;乙方以全现金方式支付,并于正式交房三日内结清所有房款等等。同时,郭毅(甲方)与无锡星动力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声明》,载明无锡星动力公司购买郭毅房屋一套,双方约定该房产实际成交价为718万元,现双方协商在办理房产过户过程中将成交价申报为5937000元,若该申报价格通不过税务部门评估,则按税务部门的评估价支付相关税费,无锡星动力应按该房屋实际成交价支付甲方房款718万元,实际房价及支付方式以双方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的为准。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6月5日已变更登记至无锡星动力公司名下。无锡星动力公司的购房款已支付完毕。被告郭毅已向原告友达公司支付佣金3万元。因被告郭毅未支付剩余2万元中介佣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声明、房屋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居间活动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履行完毕,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中介佣金5万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符合条件的买房人,因原告作为居间人是向被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是否签订合同应由被告自行决定,本案中被告签订了合同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买房人的认可,故原告已促成合同成立。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居间服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与买房人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佣金2万元。对于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偷逃税及避税行为,本院将依法向相关部门通报。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友达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中介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玉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