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瓦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文豪,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文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蒋文豪在其租住的瓦房店市光明小区出租房内,先后三次容留刘某吸食冰毒。经检测,蒋文豪、刘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综上,被告人蒋文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蒋文豪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文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文豪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蒋文豪在瓦房店市光明小区其租住的房屋内,先后三次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证言笔录,被告人蒋文豪供述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蒋文豪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文豪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文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文豪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文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蒋文豪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蒋文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与前罪拘役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红人民陪审员 王娟人民陪审员 李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琳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