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乐科学与董秀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科学,董秀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民初字第584号原告乐科学。被告董秀明。原告乐科学为与被告董秀明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忠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科学诉称,2014年1月25日16时35分许,被告董秀明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五眼矸小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河边转角附近路段,遇对向原告驾驶后载丁桂珠的无牌电动自行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摔倒,车辆摔倒后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送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伴头皮挫裂伤、左外踝骨折伴三角韧带损伤等,住院45天后出���,出院后又门诊1次。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伤后医疗费579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150元,合计20795.06元,考虑原告自身责任(30%)以及扣除被告预付赔偿款2000元,被告尚应赔偿12556.54元。原告乐科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舟公交新认字第(3309052014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舟山市门诊病历、舟山广安骨伤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住院发票、药品清单、门诊收据、疾病诊断意见书。被告董秀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故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秀明驾驶车辆遇对向来车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乐科学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桂珠无责任。原告伤后经送舟山广安骨伤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伴头皮挫裂伤、左外踝骨折伴三角韧带损伤,经针对性治疗后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700.06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出院后原告又门诊治疗1次,花费门诊费用95元。为此,原告诉于本院。审理中另查明:1.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意见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原告平时从事泥水工工作;3.被告已预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董秀明因为过错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原告伤后共花费医疗费用5795.06元,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相关标准确定为135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势、医院证明结合当地护工标准酌情确定为3600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势、医院证明结合原告从业状况酌情确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18745.06元。被告董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秀明赔偿乐科学伤后经济损失13000元,扣除已付赔偿款2000元,尚应赔偿11000元,限董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乐科学负担25元,董秀明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忠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