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5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艾坤、刘爱静与戴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艾坤,刘爱静,戴志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587号原告刘艾坤。原告刘爱静。委托代理人韩夏、王鸿莲。被告戴志兵。委托代理人赵义成,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艾坤、刘爱静诉被告戴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05699.75元。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莲,被告戴志兵委托代理人赵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4年3月24日下午13时42分许,刘从明推着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市清浦区天津路大桥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步行约160米后,停车向后瞭望欲回头向北。13时46分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桥西侧慢速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北坡第068号路灯杆处时,所驾车前部左侧与沿大桥西侧慢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戴鑫所驾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搭载陆跃鑫)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从明、戴鑫死亡,陆跃鑫受伤。交警部门分析认为,刘从明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戴鑫未按规定戴安全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能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操作、文明驾驶,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刘从明、戴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艾坤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向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认为戴鑫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陆跃鑫和刘从明负次要责任。2014年5月14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复核结论书:维持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大小,本院确定刘从明和戴鑫按4:6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肇事摩托车是戴志兵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戴鑫(1998年1月23日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戴志兵比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戴志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前死者刘从明(1955年4月13日生)长期在城镇工作,且家庭无承包责任地,户口性质于2006年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24000元。五、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2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抢救费用,抢救刘从明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8395.45元(其中原告支付7631.15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782.3元),对此,有原告提供的欠费单、费用明细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张急诊处方单(金额为2200元),因无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刘艾坤、刘爱静是死者刘从明子、女,刘从明无其他近亲属,两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志兵主张陆跃鑫乘坐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经尽到监护责任,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如果戴志兵尽到了教育约束的义务,戴鑫不会擅自驾车;其次,客观上因为被告戴志兵未能妥善保管摩托车钥匙,致使其子戴鑫得以驾车外出发生事故,故本院认为被告戴后兵并尽到监护责任,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08994.95元,被告戴志兵先比照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8395.45元,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原告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8395.4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戴志兵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354359.7元。两项合计为472755.15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艾坤、刘爱静472755.15元。二、驳回原告刘艾坤、刘爱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15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76元,被告戴志兵负担1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育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