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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田某甲、张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田某甲,张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抓获,2013年5月21日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张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立峰,被告人田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初,李某甲与潘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在江汉油田矿区内寻找场地,采取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邀约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随后,潘某某和被告人田某甲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肖某(另案处理),商定由肖某在江汉油田范围内提供场所并负责安全,潘某某向肖某每场支付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受肖某的安排,在江汉油田向阳宣挖渠附近一河堤上搭建赌博场地,并负责组织人员放哨。被告人田某甲负责邀约参赌人员,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将参赌人员运送至赌博场地。2013年5月18日、19日,刘某甲、田某甲、张某某和潘某某、李某甲组织他人在江汉油田向阳宣挖渠附近一河堤上搭建的场地内赌博,刘某甲从中收取酬劳共计人民币11000元。5月20日下午,刘某甲、田某甲、张某某和潘某某、李某甲再次组织他人在该处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田某甲及部分参赌人员31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张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张某某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李立峰提出:刘某甲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刘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李某甲与潘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在江汉油田矿区内寻找场地,采取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邀约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尔后,潘某某分别与被告人田某甲、张某某商议,由田某甲负责邀约参赌人员,张某某负责将参赌人员运送至赌博场地。接着,潘某某和田某甲分别通过张某某联系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盐化工总厂保卫科工作人员肖某(另案处理),商定由肖某在江汉油田范围内提供场所并负责赌场安全,潘某某向肖某每场支付人民币5500元。之后,被告人刘某甲按肖某的要求,在江汉油田向阳宣挖渠附近一河堤上搭建临时赌博场地,并负责组织人员放哨。2013年5月18日、19日下午,刘某甲、田某甲、张某某和潘某某、李某甲在江汉油田向阳宣挖渠附近一河堤上由刘某甲组织人员搭建的一临时赌博场地内聚众赌博,刘某甲共收取人民币110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600元,张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600元。5月20日下午,刘某甲、田某甲、张某某和潘某某、李某甲再次在该处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田某甲及部分参赌人员31人。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张某某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赌博的事实。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刘某甲主动退缴其赌博犯罪所得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缴其赌博犯罪所得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刘某乙、陈甲某、陈甲、尹某某、朱某某、罗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王某甲、贺某某、孙某、李某乙、王某乙、汪某甲、聂某某、胡某某、黎某、颜某某、彭某某、肖某某、陈乙、何某某、冯某某、汪某乙、李某丙、熊某某、黄某、杨某某、朱某某、潘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三被告人身份信息,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江公(向)行决字(2013)第110号、第111号、第112号、第113号、第114号、第115号、第127号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张某某先后分别受他人之邀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在审判阶段分别主动退缴其赌博犯罪所得人民币1600元、600元。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张某某分别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立峰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赌博犯罪所得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没收被告人刘某甲赌博犯罪所得人民币1600元,上缴国库;五、没收被告人张某某赌博犯罪所得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关麟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