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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陈本贵与许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贵,许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陈本贵,男,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住仪陇县马鞍镇沙溪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57********。委托代理人:李明德,仪陇县柳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成,男,汉族,1986年12月29日出生,住仪陇县石佛乡龙金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6********。委托代理人:李华容,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67号69号4楼。负责人:蒲小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秀珍,系该公司员工。本��立案受理原告陈本贵诉被告许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本贵诉称:2014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许成驾驶川RBA3**号小型轿车从仪陇县马鞍镇向金城镇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周河镇双龙村一组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由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许成承担主要责任。我受伤后在仪陇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许成驾驶的川RBA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044.94元,其中医药费24776.49元、伤残赔偿金15790元、出院后医药费1669.45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续医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住宿费45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许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建议我方只承担51%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前述比例承担,同时扣除我已经垫支的款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药费应包含在继续治疗费中;相关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持异议;我司已垫支10000元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扣减100元。原告陈本贵在举证阶段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本贵和其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欲证明相关主体资格;2、仪陇县马鞍镇沙溪村民委会和仪陇县公安局马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扶养人生育子女情况;3、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许成承担主要责任,陈本贵承担次要责任;4、仪陇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及住院费票据,欲证明原告陈本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相关费用;5、门诊票据6张,欲证明原告陈本贵出院后治疗情况及相关费用;6、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专用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垫支情况;7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陈本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情况及鉴定费用;8、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欲证明原告陈本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交通、住宿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认可800元;病历资料应补齐。被告许成质证认为:出院后产生的治疗费用应包含在继续治疗费中;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相关赔偿计算标准过高;其它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许成在举证阶段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许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相关主体资格;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被告许成陈述其垫支8000元,并提交相关垫支票据共计7623元,欲证明其垫支情况。原告陈本贵质证认为:对被告许成提交的1、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许成垫支情况以票据为准,计762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阶段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投保抄件及垫支情况一份,欲证明投保及垫支情况。原告陈本贵、被告许成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许成驾驶川RBA3**号小型轿车从仪陇县马鞍镇向金城镇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周河镇双龙村一组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陈本贵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本贵受伤、两车受损。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陈本贵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许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仪陇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陈本贵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40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本贵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2、被鉴定人陈本贵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7000.00元(柒仟圆);3、被鉴定人陈本贵的误工时间为135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90元。事故车辆川RBA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内。同时查明:1、原告陈本贵生于1957年8月8日,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户籍登记地为仪陇县马鞍镇沙溪村六组17号,登记户口类别为农村居民;2、原告陈本贵在仪陇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4776.49元,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3、事发时,原告陈本贵系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且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原告陈本贵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陈备仲、母亲邹声群,陈备仲、邹声群户籍登记地均为仪陇县马鞍镇沙溪村六组18号,登记户口类别为农村居民,其现有一子即本案原告陈本贵;6、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成共垫支7623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垫支10000元。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2、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原告陈本贵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继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四川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请求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参照医疗机��的医嘱意见,本院酌定标准为2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被告未就自费药品费用达成协议,本院酌定按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15%计算;原告陈本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所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陈本贵主张出院后的医药费1669.45元,同时又主张了继续治疗费,故本院对此不再单独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1633.79元,即(1)、住院期间医疗费:24776.49(含自费药品3716.47元);(2)、继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4)、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95元/年×20年×0.1+6127元/年×5年×0.1+6127元���年×5年×0.1=21917元;(6)、误工费:29416元/年÷365天/年×135天=10879.89元;(7)、护理费:41795元/年÷365天/年×60天=6870.41元;(8)、交通费、住宿费合计酌定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09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前述费用中1、2、3、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32876.49元-自费药品费用3716.47元=29160.02元;5、6、7、8、9项为交强险残疾赔偿项目,合计46667.30元;10项和自费药品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计2090元+3716.47元=5806.47元2、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许成驾驶的川RBA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该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部分,结合事故责任比例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原、被告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次事故责任人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危险回避能力、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等因素认定由被告许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本贵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向原告赔偿46667.3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为:合理总损失81633.79元-交强险医疗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46667.30元-自费药品费和鉴定费5806.47元=19160.02元,该部分由被告许成向原告赔偿19160.02元×70%=13412.0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中向原告赔偿该13412.01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陈本贵共计赔偿10000元+46667.30元+13412.01元=70079.31元;同时,被告许成还需赔偿给原告郑强自费药品费和鉴定费计5806.47元×70%=4064.53元,剩余赔偿责任由原告陈本贵自行承担;因被告许成已经垫付医药费7623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垫支10000元,为便于执行,保险公司直接将许成超支部分7623元-4064.53元=3558.47元支付给被告许成,同时扣减保险公司已垫支款项;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交强险医疗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46667.30元+商业第三者险13412.01元-被告许成超支部分3558.4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支10000元=56520.84元,支付给被告许成3558.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本贵赔偿56520.8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许成3558.47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本院开户银行为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仪陇县人民法院,账号8813012003423582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陈本贵负担210元,被告许成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芳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