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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黄善华与陈乐军、黄海燕、陈木养、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善华,陈乐军,黄海燕,陈木养,刘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黄善华。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委托代理人曾华林。被告陈乐军。被告黄海燕。被告陈木养。被告刘宁。原告黄善华诉被告陈乐军、黄海燕、陈木养、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善华的委托代理人韦雁霏、曾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乐军、黄海燕、陈木养、刘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乐军与被告黄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乐军以家庭做生意急于用钱为由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并向原告写出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5月7日归还借款;被告陈木养和被告刘宁自愿为被告陈乐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陈乐军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陈乐军催要,均被拒绝;原告在被告陈乐军和被告黄海燕拒绝还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陈木养和被告刘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还款,但二担保人也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陈乐军和被告黄海燕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还款,被告陈木养和被告刘宁自愿为被告陈乐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陈乐军和被告黄海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2、被告陈木养和被告刘宁对上述二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013年2月7日借条1张,2、中国农业银行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陈乐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陈木养、刘宁为其做担保的事实。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被告陈乐军和被告黄海燕是夫妻关系。5、陈木养的户籍证明,6、刘宁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海燕与被告陈乐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7日,被告陈乐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黄善华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整,于2013年5月7日前还清.”。被告陈乐军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在签名处及“陆万元(60000.00)”加盖了手指印。被告陈木养、刘宁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加盖手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均未还款,于是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陈乐军协商一致,原告借款给被告陈乐军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对其诉称被告陈乐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的借款,原告与被告陈乐军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陈乐军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即2013年5月7日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陈乐军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陈乐军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不需要支付利息。但被告陈乐军逾期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乐军归还借款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燕与被告陈乐军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海燕归还该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木养、刘宁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可以认为其自愿对被告陈乐军的上述6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被告陈木养、刘宁并未在借条上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其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在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乐军、黄海燕共同向原告黄善华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木养、刘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乐军、黄海燕、陈木养、刘宁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荃人民陪审员  叶青人民陪审员  曾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