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容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罗某某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容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浪水镇。2014年5月12日因本案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胡某某(已判刑)故意伤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仍驾驶摩托车搭载胡某某到容县县底镇冠塘村路口候车逃跑,并给胡某某1000元现金用于逃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胡某某(已判刑)与向其讨还债务的周某某发生争吵后,胡某某持猎枪将周某某枪击致重伤。同月10日晚上,胡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某,要求罗某某帮助其逃跑。罗某某在明知胡某某人持枪伤人的情况下,仍驾驶摩托车将胡某某搭载到容县县底镇冠塘村路口处搭乘出租车逃往藤县,并资助胡某某1000元现金帮助其逃匿。对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本院(2013)容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公安民警在抓捕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邱某炽时,将同在邱某炽车辆上的被告人罗某某带到公安机关进行问话,罗某某在接受问话时,主动交代了其帮助胡某某逃匿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清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正品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