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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行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殷高生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高生,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海行初字第428号原告殷高生,男,1945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飞,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彭嘉,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民警。原告殷高生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高生,被告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20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14)00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2月19日14时许,违法行为人殷高生伙同黄民生等人,在海淀区吴家场路1号院盛今家园尚荷居家常菜饭店,在明知没有消费能力的情况下恶意消费582元人民币,后被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五天。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受案登记表,证明对相关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受理;2、传唤证,证明依法进行传唤;3、殷高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对原告依法询问;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处罚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分别向原告进行告知;5、到案经过二份及民警身份证明,证明到案过程;6、工作说明,证明对原告拘留通知家属的情况;7、高雷询问笔录;8、吕立新询问笔录;9、王青询问笔录;10、罗金妹询问笔录;11、黄民生询问笔录;12、邱孝发询问笔录;13、佟明辉询问笔录;14、肖小红询问笔录;15、胡菊兰询问笔录;16、黄梅华询问笔录;17、赵敏询问笔录;18、许乃发询问笔录;19、刘才云询问笔录;20、陈剑兰询问笔录;21、李芳英询问笔录;22、周桂林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对相关人员依法进行询问;23、尚荷居客人餐后结算单,证明对原告等人在尚荷居的消费单依法进行调取;24、羊坊店派出所“110”出警单七份,证明对当时的报警记录进行调取;25、海政复决字(2014)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8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复议的情况,复议结果为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26、殷高生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同时,海淀公安分局提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九十一条作为其法律依据。原告殷高生诉称,海淀公安分局羊坊店派出所(以下简称羊坊店派出所)把15个人的消费582元强加给黄民生和原告,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报案人是公交车售票员,不是饭店工作人员,而且消费问题在“110”民警协调帮助下已经解决,所以不存在所谓的消费问题,也根本谈不上恶意消费,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听公交车售票员说原告等15人是上访人员后,于2014年2月19日下午4时左右起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直到2014年2月25日下午原告拿到解除拘留证明书为止,被告已经拘留原告7天,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关于行政拘留折抵的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上访行为是严厉打击,最后把原告交给地方政府带回,被告无理由的干扰原告正常上访,以至于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上访。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殷高生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被诉处罚决定书;2、解除拘留证明书;3、208号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5、部分吃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其他同原告共同吃饭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海淀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2月19日14时许,原告在尚荷居饭店恶意消费582元人民币,后被抓获。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遂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殷高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7-2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海淀公安分局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殷高生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19日14时许,殷高生、黄民生等15人在海淀区吴家场路1号院盛今家园尚荷居家常菜饭店,在明知没有消费能力的情况下消费582元人民币,后被羊坊店派出所民警传唤至羊坊店派出所进行调查。同日,羊坊店派出所将此案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并对殷高生进行了询问。在该案调查处理过程中,海淀公安分局对高雷、吕立新、王青、罗金妹、黄民生、邱孝发、佟明辉、肖小红、胡菊兰、黄梅华、赵敏、许乃发、刘才云、陈剑兰、周桂林、李芳英进行了询问,取得了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并调取了殷高生等15人在尚荷居家常菜饭店的消费结算单。同日,海淀公安分局对殷高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殷高生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决定对殷高生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海淀公安分局向殷高生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现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殷高生不服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208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殷高生亦不服,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海淀公安分局具有对寻衅滋事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在对殷高生寻衅滋事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羊坊店派出所民警吕立新、高雷书写的“到案经过”,殷高生本人的询问笔录,报案人王青的询问笔录,其他同案人员罗金妹、黄民生、邱孝发、佟明辉、肖小红、胡菊兰、黄梅华、赵敏、许乃发、刘才云、陈剑兰、周桂林、李芳英的询问笔录以及尚荷居家常菜饭店的消费结算单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殷高生、黄民生等15人在海淀区吴家场路1号院盛今家园尚荷居家常菜饭店,在明知没有消费能力的情况下消费582元人民币,构成寻衅滋事行为。在殷高生不能提供有关海淀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殷高生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海淀公安分局对于殷高生寻衅滋事这一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经审查,海淀公安分局在对殷高生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海淀公安分局根据殷高生具体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上述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对殷高生的传唤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22时至2月20日22时,该段询问查证时间不予折抵拘留期限,故海淀公安分局决定对殷高生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执行拘留的期限,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海淀公安分局对殷高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现殷高生要求撤销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高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高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晓霏人民陪审员  陈卫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