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一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宝刘明龙与刘兴得代琼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刘明龙,刘兴得,代琼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男,194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明祥,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龙,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得,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琼兰,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丽娟,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宝、刘明龙因与被上诉人刘兴得、代琼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兴得与代琼兰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兴得的父亲为刘荣(已于2005年4月27日死亡);被告张宝和刘明龙系父子关系,双方当事人均系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七甲二组村民。本案诉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七甲二组×××号土木结构四合院房屋原系被告张宝的父母(张吉云、刘桂英)所有的房屋。1952年土地改革时,该房屋被征收分配给刘光明、刘荣、张兴龙、刘兰芬等四户人家居住使用。其中,刘荣户所分配的房屋为七甲二组×××号土木结构四合院房屋东边瓦房两间,1952年4月14日刘荣取得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当事人因对上述房屋发生争议,2013年1月,经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闸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2013年8月16日,被告张宝、刘明龙对涉案房屋提出异议,在被告参与,原告未参与的情况下,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闸社区居民委员会七甲二居民小组开会讨论形成会议记录,记载“经会议讨论同意把老楼房(原集体使用房)公房退还给张宝户,以后由张宝户管理使用,分给姚凤仙户、刘荣户、张兴龙户、刘兰芬户的,由张宝自行解决”。2013年8月27日,被告刘明龙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刘明龙下发《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上述七甲二组×××号土木结构四合院房屋西边瓦房、天井、大门均被被告刘明龙拆除。现原告以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侵害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由两被告对房屋造成损坏部分进行修缮,恢复原状;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经查明原告刘兴得、代琼兰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刘荣已经死亡,原告刘兴得系刘荣的儿子,是刘荣的合法继承人,本案的审理与原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诉争房屋虽原系被告张宝的父母所有,但1952年土改时被征收分配给了张兴龙、刘荣、刘光明等四户人家,刘荣已经取得所分配房屋的权属证,被告张宝、刘明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经村集体或有关组织收回或者重新分配他人,被告所提供的“会议记录”记载涉及公房部分退还给被告管理使用,但该村集体的“会议记录”并未对分配给张兴龙户、刘荣户、刘光明户的房屋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本案诉争房屋所涉及的房产分配和确权仍然有效。现被告刘明龙擅自对涉案七甲二组×××号土木结构四合院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导致刘荣所有的涉案房屋受损,被告刘明龙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侵权行为人系被告刘明龙,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张宝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张宝不承担侵权责任。因刘荣已经死亡,原告刘兴得系刘荣的合法继承人,对本案诉争房屋权益保护享有合法的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因被告刘明龙实施的违法拆除行为已经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下发《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被告刘明龙已经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明龙的侵权行为持续到庭审时或事后被告继续实施了侵害行为,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到现场勘查时亦未发现被告实施侵害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受损害房屋进行修缮,恢复原状,因被告刘明龙实施的侵权行为对涉案房屋造成了损害,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七甲二组×××号土木结构四合院房屋东边瓦房二间(所有权人为刘荣)以及共用天井和大门进行修缮,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刘兴得、代琼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明龙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宝、刘明龙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昆明市郊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其拥有诉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经上诉人依法到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闸社区居委会和七甲第二居民小组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刘荣持有的昆明市郊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及的房产并未在由中闸社区居委会保管的《云南省昆明县土地房产登记清册内》登记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涉案房屋因其未经登记,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昆明市郊区所有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合法性,其所诉称拥有的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不合法,不应受法律保护。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误。第一,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3年8月27日被拆房屋照片可以看出,刘兴得、代琼兰所涉的房屋整体完整,上诉人并未对该房屋进行过拆除或造成损害。第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由中闸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组长“刘艳”签名的《情况证明》不予采信,有失公允。第三,基于涉案房屋危房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对四合院的修缮行为与被上诉人主张的破坏行为有本质区别,上诉人的修缮拆房行为是善意的,不以侵占为目的,是保护性拆除,为了消除危险隐患,保护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上诉人的修缮行为事先已向村小组和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报批同意后才进行施工。综上,被上诉人无合法证据证明其与涉案房屋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对四合院所实施的维护修缮行为侵权与否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兴得、代琼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1952年土地改革时,刘荣是否分配取得了涉案四合院的相应房屋?2、上诉人是否拆除了涉案四合院的天井部分?针对双方以上事实争议,(一)关于1952年土地改革时,刘荣是否分配取得了涉案四合院相应房屋的问题,被上诉人刘兴得、代琼兰主张其当时分配得到了涉案四合院东边楼上楼下两间房屋,并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予以证实;而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在二审中提交了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闸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闸社区居民委员会七甲二居民小组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予以反驳,上诉人认为刘荣的前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在中闸社区档案室保管的云南省昆明县土地房产登记清册内登记过,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真实合法。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兴得、代琼兰所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原件核对,即使该证未履行在登记清册上进行登记的手续,也不能据此必然否定该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否则无法对刘荣户长期对所涉房屋进行占有使用的事实进行合理解释;同时,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闸社区居民委员会七甲二居民小组2013年8月16日的会议记录中也明确载明“分给刘荣户”的内容,故对于上诉人关于刘荣并未分配得到涉案四合院相应房屋的事实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拆除了涉案四合院的天井部分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在天井部分的空地上方原加盖有石棉瓦顶,对此经本院二审现场勘察,天井部分的空地上现确实堆放有石棉瓦,但在整个四合院房顶及屋檐均有石棉瓦顶且上诉人对部分房屋及屋檐的石棉瓦顶均进行了拆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天井部分的空地上现堆放的石棉瓦必然包括了在天井空地上方加盖的石棉瓦顶。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拆除了涉案四合院的天井空地上方的石棉瓦顶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包括有原件核对且对方当事人无证据予以反驳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自认,重新确认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如下:被上诉人刘兴得与代琼兰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张宝和刘明龙系父子关系,双方当事人均系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七甲二组村民。本案诉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七甲二组×××号土木结构四合院房屋原系被告张宝的父母(张吉云、刘桂英)所有的房屋。1952年土地改革时,该四合院东边楼上楼下两间房屋被征收分配给原告刘兴得的父亲刘荣(已于2005年4月27日死亡)居住使用,刘荣取得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月,双方当事人因对上述房屋权属发生争议,经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闸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2013年8月16日,上诉人张宝、刘明龙对涉案房屋提出异议,在上诉人参与而被上诉人未参与的情况下,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闸社区居民委员会七甲二居民小组开会讨论形成会议记录,载明“经会议讨论同意把老楼房(原集体使用房)公房退还给张宝户,以后由张宝户管理使用,分给姚凤仙户、刘荣户、张兴龙户、刘兰芬户的,由张宝自行解决”的内容。2013年8月27日,上诉人刘明龙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刘明龙下发《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经本院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及询问,本案所涉的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七甲二组×××号土木结构四合院原分配给刘荣的东边楼上楼下两间房屋的门是向东开,靠西边的土基墙尤其靠四合院大门一侧的墙有倒塌的情况,房檐及房檐延伸出来的石棉瓦顶已被拆除;四合院大门及大门墙体已被上诉人刘明龙于2013年8月拆除。另,被上诉人因所属涉案房屋年久失修,于2013年8月前已经搬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刘兴得、代琼兰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2、上诉人刘光明对涉案四合院东边楼上楼下两间房屋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刘兴得、代琼兰要求上诉人对房屋造成损坏部分进行修缮、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1952年土地改革时,涉案四合院东边楼上楼下两间房屋被分配给被上诉人刘兴得的父亲刘荣,刘荣也取得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村集体并未将上述房屋正式收回并由村集体重新作出分配处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在特定历史时期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分配和确权仍然有效并无不当。现刘荣已经死亡,故刘兴得、代琼兰夫妇作为上述房屋所有权人刘荣的合法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审理与刘兴得、代琼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刘兴得、代琼兰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涉案四合院中原分配给刘荣的东边楼上楼下两间房屋靠西边的土基墙尤其靠四合院大门一侧的墙有倒塌的情况,房檐及房檐延伸出来的石棉瓦顶已被拆除,对此被上诉人刘兴得、代琼兰主张系上诉人张宝、刘明龙实施了相应损害行为,而上诉人张宝、刘明龙对此不予认可。然而就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3年8月27日的照片显示当时该房屋靠西边的土基墙并未发现有倒塌的情况,在上诉人张宝、刘明龙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于该房屋靠西边的土基墙存在倒塌以及房檐及房檐延伸出来的石棉瓦顶已被拆除的情况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上诉人刘兴得、代琼兰主张上诉人对上述房屋设施损害构成侵权以及据此要求上诉人对房屋造成损坏部分进行修缮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兴得、代琼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刘兴得、代琼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起 俊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