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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苏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羁押,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帮“富华”(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到碧水湾给吸毒人员萧某某时被抓获,当场从苏某某身上缴获2小包毒品。经检验,白色物质1小包,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56克;白色晶体1小包,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一次,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为免费得到毒品吸食,而帮“富华”(另案处理)送毒品到茂名市茂南区健康南路碧水湾,准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萧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的白色物质和白色晶体各1小包。经检验,白色物质1小包,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56克;白色晶体1小包,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7克。上述毒品现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红旗派出所处保管,未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现场指认照片、移动通信详单、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缴纳了部分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被告人苏某某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查缴到的毒品海洛因0.56克、甲基苯丙胺0.17克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查缴到的毒品海洛因0.56克、甲基苯丙胺0.17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伟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泽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