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90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曦与北京赛德盛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曦,北京赛德盛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9076号原告张曦,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冰,北京市汉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赛德盛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创益西路558号。法定代表人汪金海,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娜,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懿雄。原告张曦(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赛德盛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娜、李懿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我与被告签署《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我将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某号楼某室和某某室(以下统称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租金每月32000元。基于三年的租赁期限,我为被告提供了17天的免租期,即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2014年5月6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我要求解除合同,2014年5月15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并未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房屋租金16000元;2、被告支付未履行提前通知解除合同义务导致我遭受房租损失的经济赔偿金32000元;3、被告支付10天免租期的房屋租金10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同意我公司退房,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此后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新的承租人。我公司已经支付了2014年5月1日至5月15日的部分租金1万元。退房时原告没有退还我公司交纳的32000元押金,作为我公司赔偿的提前退房违约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租金损失,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赔偿金。合同中并无提前解除合同需支付免租期租金的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免租期的租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北京赛德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6月2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许可更为现名。2013年1月15日,原告(甲方)与北京赛德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署《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月租金32000元,押金320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如乙方不再续约,在结清所有由乙方消耗的费用后,甲方应将押金全部退还给乙方。自甲方交付租赁房屋后15天为免租期,免租期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乙方安全、健康的;2、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十五日的;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3、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五)其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第九条规定:(一)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并按照押金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二)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32000元及至2014年4月30日的房租。2014年5月,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2014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爱人刘海生办理了退房手续,被告交纳的32000元押金作为违约金由原告扣除;同日,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梦想之巅(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5月21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1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笔款项为2014年5月1日至5月15日的部分租金。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提前解除合同且未按合同约定提前三十天通知属于违约行为,造成了房租损失,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10天免租期的租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交割清单、办公家具转让情况说明、收条、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后,原告表示同意,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故租赁合同已于当日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故剩余租金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提前退租属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押金作为违约金,即被告已经承担了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双方合同解除当天已经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约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无法支持。免租期租金部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承租方违约需支付免租期租金,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赛德盛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曦房屋租金六千元;二、驳回原告张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张曦负担6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赛德盛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