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吕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来娣与彭青青、汤荣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吕民初字第00664号原告徐来娣。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彭青青。被告汤荣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委托代理人董佳琳。被告陆威。被告启东市交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汇龙镇江海南路380号。法定代表人沈汉林。委托代理人茅健红。原告徐来娣与被告彭青青、汤荣荣、陆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启东市交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9月30日、10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来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彭青青、被告汤荣荣、被告陆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佳琳、被告交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来娣诉称,2013年12月20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彭青青驾驶轿车与被告陆威驾驶轿车(内载有原告等人)发生碰撞,致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药费40178元、营养费900元、伙补费306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65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被告彭青青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汤荣荣所有,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陆威驾驶的出租车系被告交安公司所有,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5820元。被告彭青青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汤荣荣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彭青青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所有,其与被告彭青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彭青青驾驶事故车辆得到其许可。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被告彭青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3.对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和不合理用药费;伙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有异议,应以实际减少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其司不承担;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为准。被告陆威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处理。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被告交安公司意见。被告交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与被告陆威之间系承包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陆威不属于为其执行工作职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陆威按责承担。3.对原告主张损失,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一、2013年12月20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彭青青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苏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启东市吕四港镇十二总东路北段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苏2**线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被告陆威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车内载葛水如、徐来娣、柏菊华、周莉娜)发生碰撞,致彭青青、葛水如、徐来娣、柏菊华、周莉娜受伤、两车及公路附属设施受损。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彭青青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陆威承担次要责任,葛水如、徐来娣、柏菊华、周莉娜、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无责任。二、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其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17天。经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0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徐来娣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大结节骨折;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3、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共1个月,营养期限共为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限为2个月,需1人护理共1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付费用2280元。三、被告彭青青驾驶的F330NU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汤荣荣所有,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陆威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交安公司所有。被告陆威因从事出租客运活动而运载原告等人过程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四、事发前,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吕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吕四支行)从事柜员岗位工作。其事发前一年平均实发工资为8326.07元(月。2014年10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徐来娣在单位从事柜员工作,自2013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有3个月未到单位上班,病休期间,单位扣除其工资为:1.每月预发绩效工资2200元和柜员专项补贴630元,合计8490元。2.一月末网点储蓄存款超百亿竞赛3000元。3。“春天行动”绩效考核工资11658元。特此证明。”2014年10月16日,证人徐某在本院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系中国农业银行吕四支行行长。徐来娣因交通事故休息三个月未上班,单位因此扣发其每月预发绩效工资、柜员专项补贴、春天行动绩效考核工资等工资奖金收入,而该单位其他职工均有发放上述工资奖金。徐来娣在病休期间所领工资与上述工资奖金收入无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减少证明、工资表、工资银行发放记录、员工工资明细信息等,由被告彭青青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彭青青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彭青青负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陆威所驾驶出租车属于被告交安公司所有,被告陆威系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应视为系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交安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损失,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及驾驶车辆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交安公司按照70%(30%分担损失。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费用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可替代用药明细和医疗费标准以及替代用药的合理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诉请,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0178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营养费,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按10元/天计算,支持900元(90天*10元/天)。3.伙补费,根据原告住院17天,按照18元/天计算,认定306元(17天*18元/天)。4.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工资银行发放记录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在中国农业银行吕四支持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情况,支持65076元(32538元(天*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中责任比例,酌情支持4000元。7.误工费,二次手术前,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明,其实际休息3个月,在此休息期间其实际误工减少收入23148元;二次手术期限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其需休息2个月,原告主张按8000元(月计算,低于其告事发前一年平均实发工资,也低于金融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认定16000元(8000元(月*2个月),以上两处共计39148元。8.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580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9.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2280元,系原告为鉴定实际合理支出,列入诉讼费用中予以支持。以上第1-4项医疗费用损失合计47384元;第4-9项伤残费用损失115104元。本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徐来娣、葛水如、周莉娜、柏菊华均受伤,故对交强险限额应按四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葛水如的损失在另案中确认为:医疗费部分8648.68元;伤残费部分4438.28元。周莉娜的损失在另案中确认为:医疗费部分283.20元;伤残费部分862.10元。柏菊华的损失在另案中确认为:医疗费部分325.59元;伤残费部分1242.20元。故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分配为:徐来娣8365.60元、葛水如1526.92元、周莉娜50.00元、柏菊华57.48元;伤残费限额110000元的分配为:徐来娣104083.82元、葛水如4013.35元、周莉娜779.56元、柏菊华1123.27元。对徐来娣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根据上述归责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5027.01元((47384-8365.60+115104-104083.82)*70%(;由被告交安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15011.57元((47384-8365.60+115104-104083.82)*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47476.43元(8365.60+104083.82+35027.01元)。被告彭青青、被告汤荣荣、被告陆威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来娣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人民币147476.43元。二、被告启东市交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来娣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人民币15011.57元。以上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彭青青、汤荣荣、陆威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徐来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0元,依法减半收取80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085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启东市交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陆威负担400元,由被告彭青青负担800元,由原告徐来娣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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