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执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孟兆鹏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兆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刑执字第595号罪犯孟兆鹏,男,1987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2009年11月26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沙刑终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孟兆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4年9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孟兆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兆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管服教,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能够积极参与劳动。由于表现突出,2012年下半年获记功奖励一次,2013年第三季度获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11.9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孟兆鹏缴纳罚金1500元。本院认为,罪犯孟兆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孟兆鹏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执行财产刑情况,该犯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兆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