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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承德县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侯继东、李新为、肖立新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侯继东,李新为,肖立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承德县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瑞平,客户部经理被告:侯继东。被告:李新为。被告:肖立新。原告承德县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侯继东、李新为、肖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平、被告侯继东、被告李新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县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侯继东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由李新为、肖立新担保,2013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李新为、肖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侯继东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4、侯继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李新为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6、李新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李新为的工资证明;8、肖立新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9、肖立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肖立新的工资证明;11、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经当庭核实,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被告侯继东辩称:现在经济困难,待经济好转再还。被告李新为辩称:现在家庭经济条件不好,暂时无力偿还,待经济好转再还。被告肖立新未答辩。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1—10号证据认为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结合庭审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侯继东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2013年6月18日借款到期。由李新为、肖立新担保,四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承德县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侯继东、被告李新为、被告肖立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侯继东和李新为、肖立新作为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分别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在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侯继东偿还借款,被告李新为、肖立新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继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新为、肖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50元,由被告侯继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申审 判 员  徐学金人民陪审员  林少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惟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