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5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郭凤林,系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甲,男,生于1974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林、被告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26日在汉源县九襄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1997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康某乙。近年来,被告长期在外与他人同居经常不回家,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夫妻双方矛盾日益突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康某乙(16岁)由被告抚养,生活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川T992**皮卡车一辆(价值约9万元)、挖掘机两台半(价值约50万元)、家具、家电(价值约1万元)、与他人2014年1月至8月合伙收入约10万元,共计70万元,由原告分得45万元,被告分得25万元。被告康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了解四年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1997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康某乙。被告认为夫妻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与原告结婚后被告在家中是尽到为夫为父责任,也尽到了作为上门女婿应尽的责任。从家庭及子女成长角度考虑,被告康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在2008年以前,被告一直在外跑车挣钱养活一家人,2008年后,被告便四处借钱按揭买两台挖机、一辆皮卡车用于经营生意,为的是让一家人好好生活。且在4.20地震后,被告又四处借钱在原告家大庄村修建700㎡房子,被告在外辛苦奔波劳累,原告不但不理解,反而无中生有称被告长期与他人同居不回家,不履行应尽义务。被告认为如原告执意要离婚,那么必经把夫妻共同财产车辆、挖机、家具、家电、房屋一并予以分割,并共同偿还所欠100多万元债务,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必须承担抚养、教育和医疗的相关费用。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2月26日在汉源县九襄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9月2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康某乙(现年17岁)。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王某某以被告长期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康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经认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偶闹不睦,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是可搞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王某某以被告长期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亦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雪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旷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