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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一)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2116号原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梁静,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汝磊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静、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05年5月19日在柳州市柳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加上被告性格暴躁,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每次吵架被告都动用暴力殴打原告。由于被告原因,原被告结婚至今无小孩,为此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怀疑心极大,婚后不许原告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有一次原告参加同学聚会,回家时被被告殴打。多年来原告一直忍受被告的折磨,现在实在是忍无可忍,精神和肉体受到极大的伤害,实在无法与被告生活。原被告一年多来没有夫妻生活,且2014年4月与被告分居至今无往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籍证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廖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廖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0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均为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表示双方均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表示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车辆以及在太阳村建的房屋,但其不要求对此分割,被告则表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汝 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婷婷附本判决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