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樟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杨秋林与袁国芳、樟树市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林,袁国芳,樟树市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樟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杨秋林,男,1956年8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曾庆谟,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芳,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丰城市人。被告樟树市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法定代表人陈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华,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杨秋林(下称原告)与被告袁国芳(下称被告)、被告樟树市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樟树中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谟,被告和被告樟树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华,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赣C828**货车,行至樟观线与盐城大道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樟树中天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且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和被告樟树中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477.4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辩称,1、2012年9月我与谭献忠合伙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樟树中天公司购买赣C828**货车一辆,事故发生时还未付款购车款。2、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3、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医疗费共计45000元(其中10000元是通过交警大队给付的),请法院将我垫付的费用归还给我。4、赣C828**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樟树中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赣C828**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使用人,该车是谭献忠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双方签订了购车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肇事车辆赣C82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应当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根据被答辩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答辩人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应提交医疗费票据以及相关病历、医嘱及用药明细单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请法院依法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依据原告的出院记录所记载的住院天数来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实;3、营养费请法院核实是否出具医院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以及原告是否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补充营养产生的费用;4、护理费请法院核实医院是否出具住院期间或出院后需要陪护的医嘱,另外,答辩人认为原告以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明显过高,请法院按照当地生活水平予以判决;5、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以及事故后停发工资而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来支持其误工费。此外原告还应提供本案医院出具的出院后需要休息的医嘱。原告主张以200元/天计算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6、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类别来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受诉法院所有在的生活水平综合计算;8、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交通费票据。三、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自己与谭献忠合伙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樟树中天公司购买的赣C828**货车,行至樟树市樟观线与盐城大道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22天,入院诊断为:1、手掌皮肤软组织、大鱼际肌撕裂伤并部分皮肤缺损;2、拇指血管神经损伤并及皮肤、甲床挫裂伤;3、示、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4、中指远指间关节内固定并伸肌肉止点撕脱断裂。共花医疗费46424.11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第二次到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7天,入院诊断为:1、左示、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手指屈伸肌腱粘连。花费医疗费10040.88元。另花费门诊费共计1593.5元(含救护车费660元)。2014年3月22日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2014)樟为医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手车轮辗压伤致功能丢失,评定为伤残八级,收取鉴定费6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秋林左手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3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5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其受伤后由其妻子席国梅护理。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付款收条,被告樟树中天公司提供的购车合同书和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重新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原、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樟树中天公司虽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未实际支配车辆的运行和收益,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8058.49元,被告同意自行承担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表示同意,依法准予;原告要求营养费出院后计算三个月未提供医院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在农村务农,其要求护理费按120元/天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按农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即109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要求按200元/天计算仅提供了江西中一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原告陈述称自己是按天计算报酬,且不是每天有工可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其标准应按农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即109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其要求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原告第二次住院时的医嘱,可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4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在庭审中变更为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依法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12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115元、重新鉴定花费的交通费200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秋林的损失为:医疗费58058.49元、护理费3161元、误工费1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营养费464元、残疾赔偿金3512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15元,共计119702.49。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16199.5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被告袁国芳赔偿3502.9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326元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杨秋林共应获得赔偿款119702.49元,扣除已经获得45000元,还应获得赔偿款74702.49元;被告袁国芳共应赔偿原告3502.92元,相抵已经支付的45000元,还应获得返还款41497.08元,此款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通过本院返还。三、驳回原告杨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原告计人民币3370元,由原告负担712元,被告袁国芳负担2658元(在返还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缴交上诉费,款汇至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如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涂 睿审判员 杜菊玲审判员 席云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惠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