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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马金珍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珍,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马金珍,男,1955年6月生于宁夏吴忠市,回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吴忠市利通区。被告:XX,男,1961年2月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张玉芹,女,1971年12月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平罗县,系被告妹妹,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马金珍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平罗县,本案应该由平罗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交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及社区证明,证明其住所地为平罗县。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据此,被告XX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薄鹏飞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马庭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