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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4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成与邱宏廷、卢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邱宏廷,卢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451号原告李成,男,汉族,1955年5月23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邱宏廷,男,汉族,1959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卢凤,女,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东胜区。原告李成诉被告邱宏廷、卢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腊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被告卢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宏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邱宏廷向原告李成借款30万元,并写有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9000元,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被告卢凤与被告邱宏廷系夫妻关系,该项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起诉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原件),证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邱宏廷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9000元。被告支付利息到2012年2月10日。被告卢凤辩称,该笔借款事实存在,约定月利率是3%,但是利息支付不起了。被告邱宏廷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查,被告卢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邱宏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邱宏廷向原告李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支付利息到2012年2月10日。另查明,被告卢凤与被告邱宏廷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成与被告邱宏廷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邱宏廷应依法偿还。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认可利息支付到2012年2月10日,借款30万元按其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借款之日(即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为一个月的利息为9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1月10日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65%,月利率的四倍约为2.2%计算,该30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为6600元,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多支付了2400元,故至2012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600元。被告卢凤与被告邱宏廷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系被告邱宏廷、卢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宏廷、卢凤偿还原告李成借款本金2976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4336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腊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