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商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童星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上海童星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商初字第0274号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卢柄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方方、XX,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童星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2889号2幢A2561室。法定代表人诸林春,总经理。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童星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邢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诸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一份《专柜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上海市春申路的乐天玛特店地下一层B区A22场地用于经营游乐设备及配件,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每月52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入场经营至2013年7月底擅自撤场,但租金和水电费未付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自行解约撤场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2013年6-12月租金28700元;2.被告支付水电费3088.80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811元(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实际计至被告付款之日)4.原告收取的保证金10400元不予返还;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撤柜是征得原告招商部门领导同意的。撤柜前,我方把租金、水电费都付清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原、被告签订一份《专柜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春申路的乐天玛特地下一层B区,专柜编号A22,建筑面积约为33平方米的专柜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月5200元,一月一付,先付后用,如逾期则按照日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租赁期限自2013年元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起算日为2013年元月26日。同时,还约定了合同成立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为2个月的租金、设备使用分摊费及物业管理费,即10400元。另约定被告未满合同期限自行解约申请撤场,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场地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2月3日,被告支付15600元(含履约保证金104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支付了12983.84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13年1月、2月,租金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5200元/月支付,自3月始租金按照4100元/月支付。被告于2013年7月底撤场。被告经营期间共发生水电费合计3088.4元。被告撤场后,未再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柜租赁合同》、商户水电统计表,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撤场行为的性质以及撤场后的租金是否应当继续支付至合同期满为止。2、被告是否已经将租金、水电费付清。原、被告签订的《专柜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撤场征得了原告的同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对被告的撤场行为应视为自行解约撤场。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满合同期限自行解约申请撤场,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从该条款的意思来看,合同赋予了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只是附带了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后果。原告也确认被告撤场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既然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撤场之后的租金,即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从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来看,被告亦得以抛弃履约保证金,以达到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结果。同时,被告中途自行撤场,必会导致该租用场地一段时间的空置。由此产生的损失就履约保证金数额来看,两个月的租金足以补偿原告寻找新租户期间的场地空置的损失,从双方利益平衡来看,该履约保证金是合理的,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为26706.45元(5200*6/31(1月份)+5200(2月份)+4100*5(3-7月份)]。关于水电费,原、被告确认2013年1至7月水电费为3088.4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共计支付了28583.84元,其中10400元的履约保证金,在被告自行撤场解约后,该履约保证金归原告所有,不予退还,即被告实际支付的租金应为18183.84元。综上,被告尚欠租金8522.61元、水电费3088.4元。其中,原告主张租金部分应当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日0.5%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童星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租金8522.61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上海童星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水电费3088.4元;三、被告上海童星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400元不予返还;四、驳回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邢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骆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