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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党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党某,女,定州市人。被告刘某,男,定州市人。原告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坤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拿刀威胁原告。2014年农历1月因琐事与被告吵闹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以前都是小事,今年7月份她才回的娘家,再也没回来,我没有威胁过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7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后来,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经拿刀威胁过原告。2014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经调解,原、被告不能和好。另查明,被告婚前购买的一台组装电脑现在原告家,原告父母的农用三轮车一辆、吊玉米机一台现在被告家。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三轮一辆,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定州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0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录音等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未能采取恰当的方式解决,经调解不能和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孩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27266元(9402元×14.5年×20%=27266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父母现在被告处的财产应返还原告,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只有电三轮一辆,不宜分割,且现在原告处,按照照顾妇女、儿童的权利的原则,以归原告所有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女孩刘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27266元。三、原告返还被告组装电脑一台、被告返还原告农用三轮车一辆、吊玉米机一台,电三轮一辆归原告所有。上述二、三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坤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