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76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7661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婚后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务琐事口角打架;尤其在我生育孩子之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地打骂我,并在孩子未满月时随其父母回大庆生活至今不归。为此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没有与被告和好。因此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育,由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每月给予抚育费;共同债务24,480.00元要求共同承担。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1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3周岁,2011年8月21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因性格不投经常为生活琐事口角打架,并自2013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婚生子一直同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再查明,原告吴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10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此后双方仍是分居生活。在本次开庭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曾因感情不和告诉过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亦未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鉴于婚生子幼小,且原告愿意抚育,故婚生子可由原告抚育,由被告每月适当给付抚育费300.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因原告在诉讼期间放弃分割的主张,故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可归被告所有。原告在诉讼期间称有共同债务24,480.00元,分别从其老姨王玉红和妹妹吴兵处借取,用于家庭开支和经营修理部所用。但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给予证明,因此原告关于共同债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育,并由被告自2014年8月时每月给付抚育费30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该抚育费按月于每月月初时给付);三、现有共同财产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四、个人衣物各归己有;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和特快专递费72.00元,即222.00元,分别由原、被告负担1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