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商初字第02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方祥与吕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商初字第0232号原告方祥。委托代理人胡静。被告吕永安。原告方祥诉被告吕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吕永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祥委托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吕永安因资金苦难,分别于2003年9月25日、9月26日向原告方祥借款20000元、50000元,合计70000元。后经原告方祥催要,被告吕永安至今未付。被告吕永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5日,被告吕永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方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弍万元正/此据/吕永安/2003.9.25”。2003年9月26日,被告吕永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方祥,借条载明:“今借到方祥现金伍万元正/此据/吕永安/2003.9.25”。后经原告方祥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祥的陈述,原告方祥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吕永安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方祥主张要求被告吕永安偿还借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永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祥借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吕永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树余代理审判员 王德宝人民陪审员 盛春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