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申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周保刚与被申请人李云、孟兆亭、吴忠市天翔汽车销售客运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立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保刚,李云,孟兆亭,吴忠市天翔汽车销售客运有限公司,康立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申字第3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保刚。委托代理人:刘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兆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忠市天翔汽车销售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启才。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立烨。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成。再审申请人周保刚因与被申请人李云、孟兆亭、吴忠市天翔汽车销售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立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吴民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保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无法查清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二审判决均以周保刚对涉案车辆享有一定的运行支配权,从而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中的15%,属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二审判决由孟兆亭和天翔公司承担康立烨所负民事责任中10%的责任,由周保刚承担15%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周保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李云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康立烨驾驶的宁C858**号出租车相撞,造成李云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经调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出具了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成因,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发生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李云与康立烨平均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8月25日,李云经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于2012年3月31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属于一级,属完全护理依赖。李云于2013年3月23日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68条的规定,李云的诉讼从司法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故原审判决认定李云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孟兆亭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出租后按月收取租金,对出租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并对出租车辆负有管理义务,享有一定的运行支配权,故孟兆亭对康立烨所负的事故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保刚从孟兆亭处租来宁C858**出租车后,作为承租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将肇事车辆分时段转租给康立烨并按日收取租金,周保刚也有管理该车辆的义务,对该车辆享有控制和运行支配权,周保刚对康立烨所负的事故责任,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结合孟兆亭出租车辆、周保刚转租车辆等分别获得的利益,及其各自对涉案车辆管理义务、控制和支配权利大小等情况,综合确定孟兆亭与周保刚分别承担康立烨应承担的50%事故责任所对应赔偿数额的10%及15%的赔偿责任,天翔公司对孟兆亭所承担的10%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赔偿责任由事故直接责任人康立烨承担,该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周保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保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代理审判员 符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大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