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63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帆与朱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朱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6371号原告杨帆,男,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朱春生,女,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杨帆诉被告朱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帆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春生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朱春生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朱春生向杨帆借款人民币肆万.40000元整,以车作抵押,以此为据借款人:朱春生日期:2011.12.28日”。欲证明被告朱春生于2011年12月2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万元,但至今未还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朱春生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春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杨帆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春生于2011年12月28日立据向原告杨帆借款4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因被告朱春生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致产生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帆主张被告朱春生向其借款4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朱春生出具给原告的一份借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告杨帆与被告朱春生均是自然人,双方所设立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即原告杨帆提供借款时生效。对约定了借期的借款,借款人应当在借期届满后偿还借款;未约定借期的借款,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杨帆请求被告朱春生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杨帆请求被告朱春生承担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杨帆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人民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元,减半后收取为人民币四百元,由被告朱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