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21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与刘晓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刘晓东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2147号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外大街22号(工业大厦三层306室)。法定代表人王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自恩,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铁荣霞,女,1960年1月23日出生,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客服主管。被告刘晓东,男,1967年7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晓东(以下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自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9月进驻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接受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居住在该小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我公司自进驻小区后按照相关规定提供了达标的供暖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1月起一直未交纳供暖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6812.4元及滞纳金366.47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原告与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供暖系统设备设施运行及保养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某小区的锅炉热力系统节能改造及供暖系统设备设施运行及保养维修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供暖费由原告向业主住宅按30元/每平米/供暖季标准收取。2013年7月2日,原告取得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备案供热区域为建国路某号某小区。被告为涉案房屋业主,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13.54平方米,自原告进驻该小区后被告未交纳相应供暖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供暖费系供暖单位赖以生存和持续提供供暖服务的资金来源。用热力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涉案房屋由原告负责供暖,原告与被告虽未签署书面供暖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应当向原告交纳相应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供暖费的交纳时间并无约定,故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支付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六千八百一十二元四角;二、驳回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晓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张 宪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