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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周社稳与卢兆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社稳,卢兆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06号原告:周社稳,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卢兆枝,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周社稳诉被告卢兆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钰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社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兆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社稳诉称:被告卢兆枝于2013年在中山竹排经营养鸭场期间,向原告周社稳经营的饲料店购买了饲料养鸭,但货款未还。2013年3月6日,双方协商对账,被告卢兆枝确认拖欠了原告周社稳饲料款5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4月起每月还2000元到原告周社稳指定的银行账户至清还日止。同时也承诺如逾期偿还承担违约责任。事后,被告卢兆枝偿还了3次共7000元。再往后,被告卢兆枝即言而无信,直到退出承包返回居住地,仍分文未还。被告卢兆枝不守信用,造成了原告周社稳经营资金回笼困难。为此,原告周社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兆枝偿还饲料款43000元;2.被告卢兆枝承担以43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18个月按月息1%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77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卢兆枝承担。原告周社稳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8日欠款确认书1份;2.送货单5张。被告卢兆枝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社稳系个体工商户斗门区白蕉镇嘉盛饲料店(以下简称嘉盛饲料店)的经营者,其曾多次向被告卢兆枝供应鸭饲料。2013年3月6日,被告卢兆枝在原告周社稳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尚欠嘉盛饲料店饲料款5万元,并承诺从2013年4月起每月14日-16日还款2000元,2014年12月前清还,超期还款每天按欠款全额的1%计付滞纳金。2013年5月8日,因被告卢兆枝没有按上述约定付款,双方又重新签订1份《欠款确认书》对2013年3月6日《欠款确认书》的付款期限作了变更。在第二份《欠款确认书》中,被告卢兆枝再次确认欠嘉盛饲料店饲料款5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15000元,同年9月30日前归还15000元,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2万元,超期还款每天按欠款全额的1%计付滞纳金。签下第二份《欠款确认书》后,被告卢兆枝陆续支付了7000元,余款43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周社稳于2014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卢兆枝尚欠原告周社稳饲料款4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周社稳提交的上述2014年5月8日《欠款确认书》、送货单及其庭审陈述为凭,被告卢兆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周社稳诉请被告卢兆枝支付尚欠的货款4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兆枝未按其承诺期限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上述《欠款确认书》关于超期还款每天按欠款全额的1%计付滞纳金的约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周社稳诉请被告卢兆枝以尚欠的货款43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约定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前,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原告周社稳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卢兆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兆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周社稳支付货款4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1%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至2014年9月12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社稳超出上述第一项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原告周社稳负担4元,被告卢兆枝负担522元(被告卢兆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冼松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