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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中审执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罪犯徐佳龙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审执字第765号罪犯徐佳龙,男,1989年9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籍贯辽宁省抚顺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2009年7月16日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抚望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佳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监外执行一年),尚余残刑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抚顺第一监狱于2014年8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09年11月入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考核积分479分,记功5次。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履行全部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的犯罪性质在衡量减刑幅度时应从严掌握。结合该犯考核积分情况,从严掌握后,仍应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佳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书通审判员  张庆利审判员  陈征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茜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