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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曹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曹某,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博,滕州市木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博、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双方在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乃至殴打,致使感情发生恶变。为避免人身遭到更大伤害,2013年9月被告打完原告致使遍体伤痕,迫使原告回娘家生活但被告本人及家人根本不在乎,原告只得外出打工维持生活。被告在原告走后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2月3日原告到庭应诉,后被告撤诉。春节期间,被告大肆毁坏原告的名声,故原告也无法再回到家庭维持生存,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请求判准诉请。被告赵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及孩子出生情况属实,我曾经起诉又撤诉属实,打她并带一女子回家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原、被告相识后共同生活,2007年12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2010年5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2010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2011年12月1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5月19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二子,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吵打,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根本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和孩子利益,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妥善处理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强审 判 员  马真安人民陪审员  司品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绪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