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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鹿国令、鹿京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国令,鹿京春,鹿国良,鹿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委托代理人:张同伟。被告:鹿国令。被告:鹿京春。被告:鹿国良。被告:鹿景华。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鹿国令、鹿京春、鹿国良、鹿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京春、鹿国良、鹿国令、鹿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借款人鹿国令、鹿京春、鹿国良、鹿景华在我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0年7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9日,被告鹿国令从我行贷款4万元,2013年6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0.0000‰。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经多次追要至今仍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8266.65元,担保人也未履行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266.6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9日,以后利息另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鹿国令、鹿京春、鹿国良、鹿景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鹿京春、鹿国良、鹿景华、鹿国令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可向被告鹿国令贷款40000元,使用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6月20日,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即2012年11月29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将款项划入被告鹿国令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鹿国令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6月20日尚欠借款40000元、利息8266.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鹿国令经被告鹿国良、鹿景华、鹿京春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鹿国令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鹿京春、鹿景华、鹿国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鹿京春、鹿景华、鹿国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鹿国令追偿。被告鹿国良、鹿国令、鹿景华、鹿京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国令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8266.65元(计算至2014年5月9日),共计48266.6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鹿京春、鹿景华、鹿国良对被告鹿国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鹿国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鹿国良、鹿国令、鹿景华、鹿京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程金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