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芷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副本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芷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龙仁前,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侗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朝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英、朱发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仁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0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因矛盾不断,双方于2005年分开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亦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系原告父母做主所强迫而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已分居八、九年;原、被告女儿杨某甲目前随被告父母生活。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系原告父母做主所强迫,双方没有感情;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已分居八、九年;原、被告女儿杨某甲目前随被告父母生活。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滕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系原告父母做主所强迫,双方没有感情;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已分居八、九年;原、被告女儿杨某甲目前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5月29日生育女儿杨某甲,杨某甲长期跟随被告方生活。婚后初期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近几年,因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女儿长期跟随被告方生活,由被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应给付适当的抚养费。被告杨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女儿杨某甲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李某某给付抚养费15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朝阳人民陪审员  朱发林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曹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