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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邱纯美与杨素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纯美,杨素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邱纯美,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亦文,律师。被告杨素梅,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律师。原告邱纯美与被告杨素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纯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亦文到庭,被告杨素梅、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纯美的委托代理人孙亦文、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素梅经本院传票传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7时30分,被告杨素梅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在高密昌安大道科技大学西侧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素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素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933.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素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2075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7时30分,被告杨素梅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高密昌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科技大学西侧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邱纯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邱纯美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55201400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素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纯美无责任。被告杨素梅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者险(即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邱纯美于事故当天到高密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左侧耻骨骨折,3、右膝半月板撕裂伤。入院后行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等治疗,住院30天,2014年2月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禁止下地;2、每月复诊1次,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19081.52元,1月10日当天支出门诊费550元,其医疗费合计19631.52元(19081.52元+550元)。经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纯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伤后,现遗留左髋部活动受限,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100元。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该法医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邱纯美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2%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支出法医鉴定13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929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误工120日,要求按城镇居���标准每天77.44元计算,其误工费为9292元(77.44元×120天)。2、护理费12282元,原告陈述伤后由其儿媳魏某护理,魏某系学苑出版社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386.5元,每日平均工资收入146.2元(4386.5元÷30天),经鉴定护理12周即84天,其护理费为12282元(146.2元×8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按每天30元。4、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84元×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要求由法庭酌情支持。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100933.52元。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9631.5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原告已满57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2、原告未提交魏某事故发生前个���个月工资表,亦未提交2014年2月份以后的工资发放银行交易记录,其实际工资没有停发;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应当由其丈夫护理,由其儿媳护理是原告扩大损失,要求按护工标准每天63元计算。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杨素梅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主张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杨素梅在庭审时陈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保洁工作,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其发生事故时57岁,不享受退休待遇,为此其主张误工费是合理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由护理人员单位已经出具相关证明,证实护理3个月,并停发工资3个月,保险公司要求提供2月份以后工资发放记录没有道理,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媳护理是合理的。原告并于第二次开庭时提供了高密市海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证明���邱纯美是该公司派遣到青岛科技大学高密校区的公寓管理员,每月工资1220元,原告并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进一步质证认为,原告丈夫虽系异性,但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不存在性别的不便,由其丈夫护理符合常情,在有护理人员的情况下,由更高收入的人员护理,属于原告扩大损失的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素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检查费等20750元,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素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保险单,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治疗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的户口本、房权证,高密市海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对邱纯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学苑出版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对魏某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素梅驾驶小型客车,与邱纯美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邱纯美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素梅负全部责任,原告邱纯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96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提��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后出具,对该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事故发生时57周岁,虽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仍有劳动能力,原告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及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其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4年4月17日),计97天,其误工费为3944.67元(1220元÷30天×97天)。原告居住高密市密水街道城西社区,属城区范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儿媳魏某护理,提供了魏某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魏某的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魏某2014年2月份后的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工资停发的事实,原告针对被告的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由其儿媳护理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为4646.1元(28264元÷365天×60天)。本次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且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法医鉴定费11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邱纯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6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3944.67元、护理费46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共计87750.3元。其中医疗费196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20531.5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金56528元、误工费3944.67元、护理费46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6118.7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76118.77元(10000元+66118.77元)。被告杨素梅的车辆并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31.52元(20531.52元-10000元),及法医鉴定费1100元,合计11631.52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杨素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杨素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素梅垫付的费用2075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6118.7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631.52元。三、原告邱纯美返还被告杨素梅垫付款20750元。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杨素梅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原告负担3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16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付希山人民陪审员  臧 战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臧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