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秭归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柳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秭归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甲。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柳某甲在多个农户处购买林木大量采伐。其中在柳某乙处购买其自留山林“月亮湾”(小地名)的林木,雇工采伐马尾松9株,油杉树18株,所得木材全部出售。在柳某丙处购买其自留山林“横土登里”(小地名)的林木,雇工采伐马尾松22株,油杉树2株,柏杨树3株,所得木材全部出售。在付某某处购买其自留山林“二虎子岩”(小地名)的林木,采伐杉树17株,所得木材全部出售。在柳某丁处购买其自留山林“长贤对门”和“青包上”(小地名)的林木,在“长贤对门”雇工采伐马尾松14株,油杉树12株,采伐的林木全部制成2米长的原木堆放在柳某戊屋旁和袁某某屋旁,在“青包上”雇工采伐马尾松15株,杉树4株,柏杨树2株,柏树6株,采伐的林木全部制成2米长的原木堆放在“青包上”山林中和代某某屋前。案发后,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在现场共发现原木294件,木材材积14.705立方米,已被秭归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经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被告人柳某甲采伐的124株林木立木蓄积为47.249立方米。同时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柳某甲被传唤至秭归县公安局磨坪派出所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9月23日,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柳某甲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于同年10月15日出具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经调查认为,被告人柳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柳某甲在森林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柳某丁、柳某丙、付某某、傅某甲、柳某戊、李某某、傅某乙、邹某某、谭某某、柳某己的证言;书证: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侦查员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柳某丙、付某某、柳某丁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证人的户籍证明、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鉴定意见: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作出的秭林鉴字(2014)108—116号《立木蓄积鉴定意见》;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尺码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拍照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购买的他人自留山中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柳某甲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柳某甲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柳某甲适用缓刑亦没有异议,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柳某甲宣告缓刑。秭归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柳某甲犯罪所得的林木,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柳某甲违法所得的林木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长远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人民陪审员 王光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