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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册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娄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册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曾用名娄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娄某某到坡妹镇纳塘村上纳塘组赵某某家参加酒宴,当晚与同去参加酒宴的徐某某在赵某某家住宿,后娄某某趁徐某某不备,将徐某某放在枕头旁衣服口袋内的1000元盗走。2、2014年6月2日晚,徐某某到被告人娄某某家住宿,娄某某趁徐某某熟睡之机,到徐某某睡觉的房间,将徐某某尾号为261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盗走。次日,徐某某发现银行卡和身份证不见便寻找未果,娄某某谎称找人帮其银行卡上密码锁以免被人取钱为由,骗得徐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当日12时许,娄某某让李某(1999年4月19日生)帮忙,将徐某某银行卡内4100元取走。同日下午,娄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娄某某已将赃款5100元退还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赵某某、黄某某、娄某刚的证言证实,抓获经过,收条,短信信息照片,撤诉申请书、请求免予娄某某刑事处罚申请书,账户交易明细,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10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全部退赔其所盗现金并取得失主的谅解,同时在本院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姗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