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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71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彭水秀与董瑞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秀,董瑞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7168号原告(反诉被告)彭水秀,女,1955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攀,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萍,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董瑞春,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负责人王茁,总经理。原告彭水秀与被告董瑞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攀、张莉萍,被告董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水秀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董瑞春驾驶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丰台区西四环路东辅路新华街西口时,将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董瑞春与原告彭水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崇文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66.41元,误工费62692元,护理费13434元,交通费3488元,住宿费37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1926元,生活用品费用104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瑞春辩称并反诉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33553.52元,门诊费1007.37元,护理费390元。因双方是同等责任,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将我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由原告按责任比例返还。被告崇文支公司未答辩。原告彭水秀就反诉辩称:认可被告董瑞春为我支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董瑞春驾驶车牌号为京X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路东辅路新华街西口时,适有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驶来,被告车辆前部将自行车及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董瑞春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彭水秀驾驶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故确定董瑞春为同等责任,彭水秀为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3年5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1椎体爆裂骨折、腰2椎体压缩骨折,腰1椎体陈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支付北京水利医院医疗费41732.41元,护理费1810元,支付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查费538元。被告董瑞春支付北京水利医院医疗费34560.89元,护理费390元。原告提供购买住院用品收据、餐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相关损失。原告提供了住宿费票据及交纳房租的收据若干,对此原告自述其在北京工作期间从事的都是包住的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出院后,为康复需要在京租住房屋一个多月,后回到老家江西休养,此后每次来京复查都是租住小旅馆,故产生部分住宿费损失。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自述是出院后于老家、北京、上海之间往返复查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供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厂职工彭水秀在2012年2月1日进厂务工至2013年3月18日离厂。每月工资2700元,在该公司工作时间内工资以现金方式全部结清。原告提供XX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彭水秀同志系该单位劳务服务人员,从事弹性劳务服务,2013年3月份试工,于2013年4月份正式入职。原告同时提供了其在该中心缴纳登记费的票据。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XX组村民彭水秀,女,现年59岁,她是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在外地北京市务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项目进行鉴定,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从事该项鉴定工作。2014年6月12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水秀胸腰部损伤,符合VIII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日后需行胸11骨折处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户口本登记内容显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京X车辆在崇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崇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董瑞春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彭水秀驾驶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确定董瑞春为同等责任,彭水秀为同等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京X车辆在崇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原告彭水秀、被告董瑞春按各自50%责任比例承担。对医疗费,原告因复查交通事故导致相关伤情产生的医疗费是其合理损失,故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误工费,考虑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职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酌情予以确定。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并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出院后原告虽未能提供护理费损失方面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伤情确需必要的护理,故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护理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酌情予以确定。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及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住宿费,考虑原告伤后回老家休养,来京复查产生必要的住宿费亦属合理,故对住宿费由本院结合原告恢复及复查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故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考虑其已脱离农业生产,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北京城镇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城镇标准依法计算。对生活用品费,非法定赔偿项目,证据亦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金额予以确定,由被告董瑞春按50%责任比例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较大痛苦,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对反诉原告董瑞春已支付的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反诉被告彭水秀按50%比例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彭水秀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彭水秀误工费一万五千元,护理费七千一百七十元,交通费一千元,住宿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七万八千三百三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彭水秀医疗费一万六千一百三十五元二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七十五元,营养费一千三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四、被告董瑞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彭水秀鉴定费二千元。五、反诉被告彭水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董瑞春垫付的医疗费一万七千二百八十元四角五分,护理费一百九十五元。六、驳回原告彭水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零九元,由原告彭水秀负担三千七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董瑞春负担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四元,由反诉原告董瑞春负担三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彭水秀负担三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人民陪审员  郝宝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齐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