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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芷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芷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龙青松,男,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华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青松、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1月22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贺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现日子无法过下去,原,被告一直过着分居的生活,且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和好无望,原告在万般无奈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贺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直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娘家陪嫁嫁妆由原告自行带回,共同财产各分割一半;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2、婚生子贺某甲户籍证明,拟证实婚生子贺某甲的身份信息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22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贺某某答辩称: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不是草率结婚;2、在外务工期间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没有分居,而是原告有外遇,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3、原告仍有生育能力,因此我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7月24日通话录音一份,拟证实原告承认有外遇,才向法院提出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1、录音不能证明是不是原告自己讲的;2、被告拟证实的内容不是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号证据,经当庭质证、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是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系非法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庭的当庭询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22日在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9日生育婚生子贺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7万元存款的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关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仅是偶尔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在庭审时表示对离婚没有异议,但提出小孩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且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赔偿,同时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这种附条件的同意离婚的意见,实际是表示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明知原告不可能答应或成就其所提出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敬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