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永冷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永福等13人不服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福,李永健,黄林波,屈宏业,曹太平,胡建湘,雷安国,邓祁阳,何佰贵,颜祥发,周顺涛,韦绍德,蒋林,永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永冷行初字第3-1号原告宋永福,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永健,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林波,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屈宏业,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曹太平,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建湘,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雷安国,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邓祁阳,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何佰贵,女,1948年1月13日出生。原告颜祥发,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周顺涛,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韦绍德,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蒋林,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宋永福、屈宏业、韦绍德。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海凇,该局局长。原告宋永福等13人不服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确认一案,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2009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09年4月22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原告宋永福、屈宏业、韦绍德于2014年10月16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宋永福、屈宏业、韦绍德等13人申请撤诉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永福、屈宏业、韦绍德等13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永福、屈宏业、韦绍德等13人负担。审 判 长 卞凌峰审 判 员 唐丽华审 判 员 曹祥青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冯立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