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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彭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彭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014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负责人章少良。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被告彭强。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银行)与被告彭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彭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彭强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2013年10月31日,被告彭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其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彭强用其所有的位于开发区千叶花园城9号楼四单元302室(丘号01711039-42)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彭强发放15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月利率千分之九。现被告彭强已逾期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原告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并行使抵押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753.2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其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11800元。被告彭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整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其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开发区千叶花园城9号楼四单元302室(丘号01711039-42)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15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贷款凭证载明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九。但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8月27日止,共欠原告本金15万元、利息2726.05元、复利27.15元,共计152753.2元。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彭强所有的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千叶花园城9号楼四单元302室房产(丘号:01711039-42)予以保全,并以自有财产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25日裁定查封被告的上述房屋。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彭强在借款后应当依约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彭强未依约按时向原告给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未到期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彭强以其自有房屋作抵押,在其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800元,经审查,未超出合理范围,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753.20元(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从2014年8月2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律师代理费11800元。二、被告彭强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有权对被告彭强抵押的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千叶花园城9号楼四单元302室房屋(丘号01711039-4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分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康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