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戴仁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戴仁学,成子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仁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子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7日7时32分许,在本市新松江路进人民北路东约200米处,成子刚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戴仁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戴仁学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成子刚负事故主责,戴仁学负事故次责。后经鉴定戴仁学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另查明,戴仁学系农业户籍,但居住在城镇,收入也来自城镇。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戴仁学因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成子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戴仁学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戴仁学120,2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给付110,200元);2、成子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仁学79,663.86元,抵扣戴仁学应赔偿成子刚的损失3,365元,成子刚实际应支付76,298.86元(已付46,144.40元,尚需给付30,154.46元);3、成子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仁学律师费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1.50元,由戴仁学负担208元、成子刚负担1,583.5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诉称,鉴定机构的鉴定时机不合理,因临床治疗尚未结束,根据摄片显示戴仁学骨折尚未愈合,且出院小结显示要求戴仁学术后三个月需X光复查,但鉴定时戴仁学并未提供术后三个月的X光片,无法判断伤情恢复的真实情况,同时鉴定过程中戴仁学并未在场,右下肢功能丧失25%的结论缺乏依据,故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改判残疾赔偿金及相关项目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戴仁学则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从事故发生至今已经过两次手术,至今尚未完全愈合,还需做第三次手术,鉴定机构鉴定时只需病情稳定,并不需要完全治愈。此外,鉴定时被鉴定人到场也非必须。目前自身伤情已导致右髋、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故伤残九级的评定意见符合实际,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成子刚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戴仁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否构成九级伤残的争议,司鉴中心鉴定认为戴仁学因右股骨干骨折导致目前遗留右髋、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经测算,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意见的出具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确认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宋 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