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民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任忠会与李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忠会,李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1287号原告任忠会,女,生于1963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李晓梅,女,生于1963年,民族不详,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任忠会诉被告李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龚正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忠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李晓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任忠会借款24000元,被告李晓梅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息为3%,原告任忠会数次向被告李晓梅催还借款,被告李晓梅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任忠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晓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4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李晓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任忠会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2013年3月6日)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李晓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李晓梅向原告任忠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忠会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借款人:李晓梅,2013.3.6”。借款后,被告李晓梅曾向原告任忠会还款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任忠会持被告李晓梅向其出具的借条以主张被告李晓梅偿还借款24000元之请求,合法有据,但被告李晓梅借款后曾向原告任忠会偿还了4000元,应予扣除。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任忠会主张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因庭审中原告任忠会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原告的部分主张成立,即被告李晓梅还应支付原告任忠会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的利息,对原告任忠会主张超出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晓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和举示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任忠会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60元,由原告李晓梅负担60元,被告李晓梅负担9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曼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恋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