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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384号吴跃波与烟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新化县白溪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384号原告吴某某,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白溪镇。委托代理人谢某,新化县白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白溪镇。被告新化县白溪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村主任。原告吴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新化县白溪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庆,原告刘某某,被告某某村委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刘某某诉称,两原告于2007年共同承包了被告一引水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78800元,2008年底应付清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由于被告没钱,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就工程欠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个118800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6100元,余款至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18800元,利息84636元,总计2034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某村引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某某村委会与原告吴某某于2007年3月4日签订了一份引水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造价178800元;工程质量:符合验收标准;付款方式:2008年年底全部付清,超期按银行利息付款。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两原告工程款1188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某某村村委会辩称,欠款属实,但欠条上的公章是不是真的,值得怀疑。当时的村长刘首中与吴某某签合同时,文书陈远尧、村委委员刘介言不在场,陈远尧与刘介言是半年后才签的字。工程完工后四五年没有付过钱,这中间肯定是有问题的。现在工程欠款要村里一次性付清是不可能的,本金可以一年还一万元,利息双方再协商。被告某某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据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两份证据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上加盖的公章提出疑义,但被告既无相关证据证明,在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又未向本院申请对所盖公章真伪进行文检鉴定。因此,对被告的质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某某、刘某某系白溪镇村民,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07年3月4日两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某某村委会签订一引水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某某村石界上建一座容量为80T的引水圆形蓄水塔,包括进、下水道和分水道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78800元,工程质量按验收标准,工程款在2008年年底全部付清,超期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工程完工后,因被告资金困难,无法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工程款118800元的欠条,同时注明按合同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此后,原告多次就该欠款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底支付原告5100元,2013年底支付原告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原告根据合同施工、验收后,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欠款本金118800元,已偿还6100元,因原、被告未就该6100元的还款性质做约定,根据本案实际,宜认定被告已还本6100元,即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127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依约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4%计,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本金按118800元计,利息19245.6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按本金113700元计,利息6139.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本金按112700元计,利息4564.35元;利息共计29949.75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化县白溪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刘某某工程欠款本金112700元,利息29949.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0元,由被告负担3100元,两原告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学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伍智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自